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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注册商标设计所有权或持有权、商标专用权、续展权、许可权、请求极等,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人常常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一般不侵犯、也很难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持有权、续展权、许可权、请求权。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各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商标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做了专章规定。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一、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关于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过去的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无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问题做了规定。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左右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第十七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商品或服务和所贴的商标图标样来判断,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作为判断权利范围的依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权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如果他人不经商标权人同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效力所不及:第一,别人以普通方式表示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著名雅号、艺名、笔名或其简称时;第二,别人以普遍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时期,或与该商品或服务类似的服务或商品的普通名称、提供的场所、质量、服务所用之物、性能、用途、数量、形式、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时期时;第三,该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惯用商标;第四,别人有先使用权时;第五,别人取得申请在先的外观设计权时。

我国《商标法》未对商标权做出权利限制的规定,不像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有一定的限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有一定的限制。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其他商标侵权行为非常猖獗的今天,我国《商标法》不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既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又有利于打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我国《商标法》应对商标权的权利限制问题做出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

与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商标权的“权利穷竭”问题。“权利穷竭”是指在贸易活动中,权利人只能行使一次的权利。如商标权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被许可人有权根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权人不得阻止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如果被许可人违反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人智能诉其违约而不能诉其侵犯商标权。再如,商标权人生产的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该商品的购买者再如何销售该商品,在一般情况下与商标权人无关;如果该商品的购买者在销售该商品的过程中违反了与商标权人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关于销售地域的约定等,)商标权人只能诉其违约而不能诉其侵犯商标权。因此,从根本上讲,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是权利限制的一种。个别国家的商标法已对商标权的“权利穷竭”问题做出了规定。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所有人本人或者经他本人同意,标有其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进入欧共体某一国市场销售时,他则不能禁止这一商标在欧共体市场的使用。但是,当注册商标所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状况被改变时,有权提出禁止这种使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商标权的“权利穷竭”问题尚未做出规定。从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出发,我国《商标法》应对商标权的“权利穷竭”问题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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